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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董事催缴出资责任
2026-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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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没实缴出资,跟我这个董事有什么关系?

我又没拿股东的钱。”


这是笔者近期从企业管理者处听到的疑问。很多人的惯性认知是:出资是股东的义务,董事只是“开会、签字、领津贴”,股东不出钱,板子不该打在董事身上。但202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再审判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51条,已经深刻改变了这一认知:董事会负有核查、催缴股东出资的法定义务,怠于履职的董事,可能要用个人财产为公司损失买单。

2026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2025年度十大法律监督案例,其中案例七即为最高检抗诉的胡某生等与斯曼特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原再审判决曾判令6名董事对股东欠缴的近500万美元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抗诉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第一届董事会的3名董事对公司损失的1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届董事会的3名董事不承担责任。

更紧迫的是时间窗口: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存量公司剩余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调整至5年以内。未来一两年,大量公司将集中处理出资调整、催缴、减资事务。本文结合斯曼特案与新《公司法》规则,为董事及企业管理者梳理催缴出资责任的责任边界、履职方法与风险防范要点。


一、斯曼特案:从全额连带赔偿到10%过错赔偿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曼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开曼斯曼特公司。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1600万美元,公司成立后90日内缴付300万美元,此后一年内再缴付1300万美元。2005年间,股东缴纳部分出资后,受背投电视市场萎缩影响,开曼斯曼特公司作出终止投资的决定,最终欠缴近500万美元出资。

2013年6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斯曼特公司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追缴出资未果后,于2015年1月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胡某生等6名董事任职期间未向股东催缴出资、违反勤勉义务,请求判令6名董事在股东欠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名董事分属两届董事会,任职时间、任职时股东是否已决定终止投资、催缴可能产生的实际效果均有差异。

这起案件的裁判过程堪称“过山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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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改判并未否定董事的催缴义务——第一届3名董事仍被判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真正纠正的,是两类偏差:一是将董事催缴义务扩大为“确保股东出资到位”的结果义务;二是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全体董事对股东欠缴出资承担全额连带责任。


二、董事催缴责任的四条边界

(一)出资义务与催缴义务性质不同,不存在责任替代

股东认缴出资后,负有的是向公司交付财产、充实公司资本的出资义务,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向公司补足并依法赔偿。董事的催缴义务则来源于其与公司之间的职务关系,属于核查出资、督促履行、保护公司利益的勤勉义务。二者既不是同一义务,也不存在责任替代关系——如果仅因董事未实施催缴,即要求其承担股东全部欠缴出资责任,实质上是将股东的出资义务转由董事承担,混淆了股东与董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不同法律地位。

(二)未催缴不当然产生全部赔偿责任

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是判断其违反勤勉义务的重要事实,但不是确定赔偿责任的充分条件。司法审查通常需依次考察:董事任职期间是否负有催缴义务;是否具有履行义务的现实条件;是否未采取管理者通常应当采取的合理措施;未履职与公司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未履职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多大原因力;公司损失是否可归责于该名董事。

即使董事存在未及时催缴的过错,其赔偿责任范围也应根据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确定,不能仅以股东欠缴出资的全部数额直接认定董事的赔偿范围。

(三)催缴是行为义务,不是结果义务

董事不能支配股东是否缴纳出资。催缴义务要求董事采取合理、必要的履职措施,而不是保证股东最终足额缴纳。斯曼特案中,股东基于市场变化已决定终止投资,即便董事积极催缴,也难以改变这一决策——但书面催缴、提出董事会议案等措施,仍具有履行勤勉义务的意义。这也是再审改判仅承担10%“有限比例赔偿”的重要因果原因:董事不作为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股东主观终止出资才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责任应当与原因力相匹配,不能让董事承担全部欠缴出资的兜底责任。因此,不能以股东最终是否实际缴纳出资,作为判断董事是否履职的唯一标准,更不能将催缴义务理解为保证出资到位的担保责任。

(四)连带责任必须来自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使任一责任人均可能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审慎适用。还是以斯曼特案为例,第一次再审(2019)的裁判逻辑,就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13条第4款,把消极不作为直接认定为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最高检抗诉及第二次再审改判(2025),核心否定的就是把消极不作为直接认定为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这一点,即:没有证据证明6名董事与股东存在共同故意或意思联络,也没有证据证明董事实施了教唆、帮助股东不出资的行为——董事消极不履行催缴义务,与股东主动不履行出资义务,在行为性质和原因力上明显不同,不符合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构成条件。董事承担的,是与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非当然与欠缴股东连带。


三、新《公司法》的制度回应

(一)第51条:催缴义务从裁判规则上升为法定义务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事实发生时,原《公司法》仅有董事勤勉义务的一般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4款规定的又是公司增资阶段的董事责任。最高检在抗诉中明确:不宜将增资阶段的规定扩张适用于设立阶段,更不能将“相应责任”扩大解释为“连带责任”。第51条的出台,使催缴义务有了直接的成文法依据,也与再审判决“过错与责任相当”的思路高度契合。

(二)“负有责任的董事”不等于全体董事

第51条第2款未规定“全体董事”担责,而是明确由“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认定责任仍应审查具体董事的职责分工、任职时间、对出资瑕疵的知情情况、是否参加会议、是否提出异议、是否推动公司发出催缴书等因素。同样,第51条规定的是“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与欠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连带,仍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三)出资责任体系的衔接

新《公司法》构建了层层衔接的责任体系:第49条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的,除补足出资外还应赔偿公司损失;第51条规定董事的核查催缴义务与赔偿责任;第52条规定经书面催缴并给予不少于60日宽限期后股东仍不缴纳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发出失权通知(失权制度详见笔者此前《股东失权制度》一文);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基本责任逻辑是: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主,董事会核查、催缴为辅,董事仅在自己过错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新法还织密了董事责任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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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征求意见稿》第27条:责任情形清单化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27条将董事在出资事项上的责任细化为五种可追责情形:董事会未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股东未按章程期限缴纳出资,董事会未以公司名义及时书面催缴;董事会违背公司利益作出股东失权或不失权的决议;失权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或转让价格低于认缴出资;董事在核查、催缴与处理失权股权过程中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其他情形。同时,第27条第2款明确公司债权人原则上不能直接起诉董事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担责。

注:《征求意见稿》尚未生效,最终条文可能调整。


四、董事如何安全履职

面对法定义务,董事最好的自我保护是规范履职、全程留痕。

建台账。以公司章程和登记信息为基础建立出资台账,逐项载明各股东认缴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实缴情况及凭证,建议每半年核查一次并形成书面核查记录——这直接对应《征求意见稿》第27条第1款第1项的追责情形。

发函件。发现到期未缴的,及时召开董事会作出催缴决议,由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载明欠缴金额、缴纳期限、宽限期(不少于60日)及逾期失权后果,以可查证方式送达并留存凭证。口头催促、微信提醒不能替代书面催缴。

盯后续。催缴不是发一封函就了事。最高法民二庭研究观点认为,催缴后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仍不缴纳的,采取诉讼追缴、提议失权、提议减资等合理措施,同样属于催缴义务的组成部分。董事应推动董事会就后续处理形成决议,避免消极拖延被认定为怠于履职。

留痕迹。依据新《公司法》第125条第2款,董事会决议违法违规或违反章程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因此,不同意某项决议的董事,务必在表决时明确表示异议并要求记入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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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存在争议的问题

董事催缴责任属新制度,以下问题尚无定论。

  • 其一,损失范围如何界定?是股东欠缴的出资额本身,还是因未及时催缴而扩大的损失(如公司被迫高息融资的额外成本)?有学者提出可类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1条减损规则,以“扩大的损失”为责任范围,与斯曼特案第一次再审的口径差异巨大。斯曼特案最终改判也没有直接采纳 “全部欠缴出资即为董事损失范围”,而是酌定按损失 10% 裁判,司法实践已经向 “扩大损失 ” 的方向靠拢,但尚无明确司法解释定论;

  • 其二,责任形态是连带还是按份?斯曼特案两次再审从“连带赔偿”改为“10%共同赔偿”,个案中法院裁量空间较大。

  • 其三,债权人能否绕开公司直接起诉董事?《征求意见稿》第27条第2款原则上予以阻断,但保留“法律、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口子,且第191条情形下债权人仍可能直接追责。

  • 其四,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董事是否有催缴义务?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符合第54条加速到期条件即触发催缴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须经法院裁判确认股东提前出资义务后董事才负有催缴义务,目前尚无权威定论。


• 结语>>>

从斯曼特案的“过山车”裁判,到新《公司法》第51条将催缴义务法定化,再到《征求意见稿》第27条的责任清单化,立法与司法传递的信号高度一致:董事正在从“荣誉职位”变成“责任职位”,但强化董事责任不等于扩大董事责任。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董事的催缴义务依法区分,董事是否赔偿、赔偿多少,以过错、损失与因果关系为基础,责任范围与过错程度、行为原因力相适应。

2027年6月30日的出资调整窗口期越来越近,未来一两年将是催缴、失权、减资纠纷的高发期。对企业管理者而言,与其在诉讼中争论责任边界,不如现在就把台账建起来、把催缴函发出去、把会议记录留好——规范履职,才是董事最可靠的责任隔离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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