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娱乐产业“以人为核心资产”的商业模式下,艺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始终是经纪合约中最核心条款之一。2026年的一季度,娱乐产业的知识产权战场硝烟四起。从中国到韩国,一系列涉及艺人姓名权、商标权与经纪合约的新闻事件接连引发舆论关注,也为本文所探讨的核心内容“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艺名IP究竟归谁”提供了最新鲜的观察素材。 一、人格权与商标权的二元分离 在中国,鞠婧祎与丝芭传媒的合约纠纷以及衍生纠纷持续升级。更值得玩味的是知识产权层面的博弈,当鞠婧祎以个人工作室名义独立开展商业活动时,其姓名商标却早已被丝芭传媒成功注册,据资料显示,丝芭传媒旗下上海丝芭演艺管理有限公司为‘鞠婧祎’商标的专用权人,分类涵盖珠宝钟表、广告销售、日化用品、服装鞋帽等多个类别。而艺人本人并未持有相关商标的权利。这一“人走名留”的尴尬处境,正是“二元分离”困境的典型中国样本。 在韩国,女团IVE成员张元英的一则消息也几乎是在今年同期引发了行业关注。据报道,张元英已自行申请注册“FOREVER:CHERRY”商标及樱桃形Logo,涵盖化妆品、精油等30种类别。其所属经纪公司星舰(Starship Entertainment)随即澄清这并非艺人张元英进军个人事业,而是为了防止项目合作结束后第三方的无差别商业滥用,系预防性保护措施。 而这一艺人主动防御性注册、公司公开背书的操作模式,与韩国《大众文化艺人(歌手/演员)标准专属协议》(下称“《标准协议》”)中第九条形象权(Right of Publicity)规定形成了呼应,其宗旨为“经纪合约期满后,公司应将艺名IP转移给艺人”。 《标准协议》第九条规定,在经纪合约履行期间形成的与艺人(歌手/演员,以下同)相关的姓名(本名、艺名、昵称等)、肖像、声音及其他一切可唯一确定其个人身份的元素,其商业化使用相关财产性权利及人格权,均由艺人享有。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经纪公司在合约履行期内,仅可基于提供艺人经纪服务或开展自身业务之目的,对艺人身份元素进行排他性的合法使用。在合约期满后,公司如果想要继续行使相关财产性权利,则应事先与艺人达成书面协议,且不得损害艺人名誉权。 二、艺名的法律定性困境 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对姓名权、肖像权、商标权的规定自成一体,在部分参考韩国经验的同时,行业从业人员必须从我国《民法典》《商标法》《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探讨中国法律规定及行业语境下经纪公司与艺人的利益平衡之道。 从鞠婧祎的“人走名留”,到张元英的“主动防御”共同指向了一个核心法律命题:在娱乐产业“IP为王”的时代,艺名究竟是艺人不可剥离的人格标识,还是经纪公司可以合法持有的无形资产? 中国《民法典》与《商标法》的并行框架下,答案可能并不是简单的“非黑即白”。艺人的艺名是公司投入的结晶,更是艺人或团体灵魂的延伸。在法律未能完全明晰化“人格权商品化”的背景下,想要真正实现“一刀切”归属并不简单。 三、权利冲突的剖析 韩国案例中,存在法院依据《商标法》中“著名的他人名称”条款驳回公司抢注的情况,其法理基础在于承认艺名与人格的高度关联。在我国,这一问题更为复杂。人格权不可转让,但商标权可以独占。 (一)人格权的“人身属性”不可动摇 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相关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艺名作为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参照适用姓名权保护。这意味着,无论经纪合约如何约定,艺名在人格权层面永远属于艺人本人。经纪公司无法“买断”艺人就自己姓名享有的人格权。 然而,人格权主要防御人格尊严受侵害的情况,在规制商业利用方面稍显不足,对第三人的排他效力相对较弱。如果经纪公司提前注册了艺人艺名商标,艺人在解约后的维权路径可能会变成商标权相关纠纷,举证责任和救济方式会有所不同。 ✦ (二)商标权的“资产属性”导致权利分离 当经纪公司将艺名注册为商标后,权利性质也随即发生变化。传统观点认为,商标权被认定为是一项纯粹的财产权,公司一旦注册成功,即会成为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而在部分司法实践中,当涉及商誉载体、人格利益保护的关联考量时,认为商标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 这也导致了“人格权归艺人,商标权归公司”的二元对立。艺人解约后,虽然可以继续使用本名或艺名进行非商标性使用,但若要在唱片封面、广告联名、演唱会标题等商业场景显著使用该名称,极易落入公司的商标权受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四、合约的合规治理路径 鉴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和司法实践的环境变化,根据君伦律师实务经验,在经纪合约中预先以精细化条款设定清晰机制,远比应对和处理纠纷更为科学、高效。 (一)商标转让对价条款 参考《标准协议》相关约定方式,可以明确“转让费用”的计算方式。若由艺人受让商标,不应仅包括商标的注册申请及开发投入成本,还应基于商誉价值、收益潜力等进行评估。可以考虑设定阶梯式转让价格:若公司主动解约,无偿或低价转让;若艺人违约跳槽,则需按照约定计算方式支付高额对价。这种设计既平衡了公司投资回报,又能确保艺人职业自由和行业发展的灵活性。 ✦ (二)著作权的归属及收益 参考《标准协议》,明确合约终止后各阶段、各方的“参与权利”行权方式。例如,虽然版权归公司,但对于利用艺人形象制作的周边产品、过往专辑的再销售,艺人有权在特定期限内继续按约定比例获得相应的收益分成,且公司不得有恶意低价销售以冲淡艺人市场价值等行为,艺人不得以不当方式利用作品影响公司对作品的正常商业利用。 ✦ (三)姓名、艺名的使用 为了规避商标权对人格权的“侵蚀”,合同应明确列出艺人解约后允许进行非商标性使用的具体场景(如个人简介、访谈、社交媒体昵称等),避免公司依据商标权对艺人的基本言论自由提起不必要的诉讼。 五、制度启示与借鉴 鉴于各种情景下的艺名权属纠纷,韩国文化体育观光部也积极作出了制度指引。 《标准协议》由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制定,韩国文化体育观光部于2024年6月3日正式颁布最新修订版,每三年修订更新一次,其核心要点在于:一是经纪合约期限的限制,首次合约期限明确不得超过7年,杜绝无限期不合理签约模式;二是权利保留,合同期满后艺人可继续使用原有艺名,但规定了最长三年的“竞业限制期”以防侵权;三是人权保障,明确禁止要求艺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穿着过度暴露或过度干预私生活,公司如有违反,艺人可拒演并单方解约。《标准协议》在韩国虽无法定强制力,但韩国法院会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其作为判定合约是否显失公平的重要依据。 此外,韩国文化体育观光部于2026年1月1日正式颁布《大众文化艺术领域练习生标准合同》、《青少年大众文化艺人(练习生)标准附属协议》,旨在系统保护练习生与青少年艺人的基本权利,减少与经纪公司之间可能发生的纠纷。 结语 娱乐产业的成熟标志,不在于“公司抢注商标”与“艺人声明改名”的舆论攻防,而在于回归理性的专业博弈。一方算清投资账,一方规划职业路,共同在法律框架内寻得利益的平衡点。 只有有效防范艺人“解约即失业,成名即失名”的结构性风险,方能从本质上将经纪公司与艺人的关系从利益博弈转向价值共创,行业才能催生更多长期主义的合作。 洪沄 律师 洪沄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文娱传媒领域法律实务,凭借丰富的实践经验及专业知识,代理多行业知识产权维权纠纷案件,为多家影视公司、经纪公司提供全案法律服务,包括项目策划、合同审查、发行推广、IP维权等泛娱乐商业布局的法律分析和建议。工作语言:中、韩、英。 洪律师曾于文化旅游行政部门履职多年,负责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A级旅游景区项目申报等管理工作,熟悉审批流程,在政府项目申报政策、合规审查方面具备丰富经验。 洪律师拥有专利代理人资格,常以独到的技术理解与权利挖掘方式,为国内外客户提供环保合规审计与评估、国际贸易争议解决、特许经营许可等专利及商标布局的综合型法律服务,擅长从商业战略角度设计短、中、长期合规管理及争议解决方案,帮助企业构建经得起考验的竞争机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