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婚姻家事专题文章:
引言
两岸的生前赠与制度有非常大的区别,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原因:
1、夫妻财产制度不同;
2、继承制度不同;
3、赠与税和遗产税的制度不同。
下文结合具体案例,拆解两岸生前赠与制度的差异,以及跨海峡财富传承的法律要点。
一、台湾地区生前赠与的法律实践分析
下面,让我们来从案例中理解两岸的差异:
(一)“死亡前2年赠与视为遗产”的误读与正确适用
根据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1148-1条,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两年内,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该财产视为其所得遗产”。
爸爸在生前2年内赠与给儿子一套房产,妹妹在爸爸生前不敢否认爸爸的权威,但是对爸爸的做法很不满意,于是提出该房产应当被追回,为遗产的一部分,自己也有权利。在这个情节里,我们设置妈妈已经过世。只有妹妹和哥哥两个合法继承人。
这是对这一条的误读,该条文的意思是,这个房子就不被视为赠与财产了,而被视为遗产。台湾地区所谓“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5条,被继承人死亡前2年内赠与下列个人之财产,应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视为被继承人之遗产,并入其财产总额,依本法规定征税。遗产定性的结果,第一,要缴纳遗产税,第二,遗产上是有债权人利益的话,债权人可以追。
在2009年新增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1148-1条的时候,明确说到立法理由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视为”遗产是针对税务局来课税用的,不是真正的遗产。所以,妹妹当然无法凭借这一条取得房产上的继承权咯。但是是不是妹妹一定无法在该房产上分享到继承权呢?有没有办法?有!
(二)妹妹的可行路径:“生前特种赠与归扣条款”
根据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1173条,【生前特种赠与归扣条款】继承人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遗产。但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如果哥哥获得这个赠与的原因是结婚、分居或者营业,则这个房产就是可以被追回来为遗产的,除非被继承人在赠与合同里写清楚,这个赠与是不可以被追回成为遗产。
所以如果爸爸想把房产单独赠与给儿子,只转移所有权是不够的。当然有的爸爸会做成商业交易的外表,让儿子向自己购房,并且贷款,而自己每个月会赠与儿子现金让儿子去还贷(在台湾地区,每年赠与240w现金是免税的)。爸爸会以为这是安全的。殊不知如果女儿请的律师够聪明,完全可以调查所有的银行流水,以证明房产转移的本质是赠与。而且这一条连2年的时间都没有加,所以爸爸分5年甚至更久的时间进行该等操作,按照这一条,风险就很大。
爸爸在生前辛苦布局了多年的免税赠与计划,可能会因为女儿的争产行动毁于一旦。
所以,所有的安排如果没有法律文件予以保障,这个安排的性质很可能在最后被修改。
(三)妈妈在世时的权利:撤销权与返还请求权
那让我们接着讲这个故事,如果妈妈仍在世,爸爸偏心,想把房产留给儿子,妈妈和女
儿因为爸爸的权威敢怒不敢言。那么,这个时候,妈妈可以用什么条款来追回财产呢?
第一,可以根据上面一个条款来否认哥哥的继承权。第二,妈妈还有基于婚姻的撤销权。
因为婚姻关系还在,只要没有夫妻财产契约约定,则妈妈想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妈妈可以认为这种赠与侵害了自己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1、撤销权(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1020-1条)
根据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1020-1条,【撤销权】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以受益人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也就是妈妈这个时候可以出来说,爸爸赠与房产给儿子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因为自己也没有同意过,儿子也明知爸爸跟妈妈还有婚姻,妈妈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却接受了赠与。妈妈可以撤销该项赠与。爸爸赠与房产,妈妈可以撤销,赠与现金,妈妈同样可以撤销。所以,爸爸如果没有在赠与的时候获得妈妈的同意,这样独断的赠与,是无法实现自己对于家庭财产安排的期待的。还会增加家庭成员的潜在矛盾。
但是,妈妈的撤销权有时间限制吗?当然有!
根据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1020-2条,前条撤销权,自夫或妻之一方知道有撤销原因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一年而消灭。
爸爸赠与给儿子房产之日起1年,妈妈如果不撤销,撤销权就丧失了。但是如果爸爸是通过商业交易,每年赠与儿子现金的方式,那妈妈任何时候知道,都可以行使撤销权,只不过可以撤销的仅仅是6个月里面的赠与现金。
2、返还请求权(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1030-3条)
所以,妈妈面对这笔财产,是不是只有撤销权呢?当然不是,妈妈还有起诉儿子返还的权利。这个就是真的与儿子兵戎相见了。
根据台湾地区所谓“民法”,第1030-3条,【返还请求权】夫或妻为减少他方对于剩余财产之分配,而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内处分其婚后财产者,应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之婚后财产。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分配权利人于义务人不足清偿其应得之分配额时,得就其不足额,对受领之第三人于其所受利益内请求返还。但受领为有偿者,以显不相当对价取得者为限。
前项对第三人之请求权,于知悉其分配权利受侵害时起2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5年者,亦同。
妈妈可以依据自己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起诉儿子请求返还相当的财产,而这个时间会覆盖爸爸过世前5年全部的赠与财产。
二、大陆地区生前赠与的法律实践分析
那么,如果这个案例换到大陆地区发生,会是什么情况呢?爸爸完全可以用交易的模式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儿子,将房产价值做到最节税的价格,然后将大额现金通过转账或者保险/信托的方式留给儿子。
但是,在大陆地区,夫妻财产所有制度是共同共有,也就是没有妈妈的同意,你爸爸不可以把任何大额财产赠与给任何别人哦,给自己孩子也不可以哦,给自己爸妈也不可以哦,因为夫妻是共同共有,爸爸的也是妈妈的。
所以,在大陆,妈妈完全可以打赠与无效,追回属于自己的财产(要回老公赠与给小三的财产和赠与给儿子的财产其实在法律上就是一回事)。追回财产以后,下一步的流程就是析产,析出爸爸的份额,然后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
三、跨海峡遗产的法律适用规则
根据台湾地区的《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0条,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第61条,大陆地区人民之遗嘱,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以遗嘱就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为赠与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32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33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第34条,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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