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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发文,专治老赖!速评7月1日施行的两高一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新规
2025-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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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8号,下称《意见》),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意见》共二十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办理进行了全面规范,为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引。

继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此次《意见》出台标志着我国打击拒执犯罪进入三机关协同治理的新阶段,这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此前,君伦律师曾结合过往规范及典型判例,梳理了“两高”联合发布的拒执犯罪司法解释的十大要点,而本文则结合新出台《意见》与相关规范作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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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公、检、法职责分工,建立联席会议机制


《意见》明确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中的职责分工,避免了各机关之间的推诿,因为之前的规定比较混乱。

其中,人民法院在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执行情况说明,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意见》细化了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材料的标准,同时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并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侦查;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函告执行法院。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提起公诉。这种明确的职责分工和协作配合机制,有助于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确保司法程序的顺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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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规范自诉案件受理,畅通刑事救济渠道


《意见》规定,申请执行人在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自诉案件,应当及时立案。

在自诉受理方面《意见》规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行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且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曾提出控告但遭遇公安机关拒收材料、超30日未书面答复、决定不立案,或检察院不予追责的,申请人可提起自诉案件。

同时,《意见》还对自诉证据标准进行了规范和细化。《意见》第十三条首次制定六项材料清单,核心要求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超期未答复凭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初步证据;执行法院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及执行立案证明。

《意见》还有力破解执行梗阻。针对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人民法院可请求公安协查(第十六条);面对公职人员妨害执行,人民法院可以选择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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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案财产全域管控,强化民刑责任衔接


《意见》首创“侦查与自诉”双轨查控体系,实现涉案财产全流程管控。在公诉程序中,公安机关立案及时开展侦察工作并对犯罪嫌疑人转移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以防止刑事立案前财产转移;在自诉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应同步冻结涉案账户、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杜绝被执行人利用诉讼间隙转移资产。此举有利于打破公安查控与法院处置的职能割裂,建立查控分离、处置统一新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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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从规范属性来看,此次“两高一部”联合出台的《意见》并非创设全新法律规则,而是对《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框架下公检法分工协作机制的体系化整合与重申。其制度创新价值集中体现于构建“职责清单化、流程节点化、协作机制化”的刑事追诉体系,体现了重拳打击拒执罪的决心和态度。随着7月1日新规正式施行,公检法三机关在拒执犯罪追诉中的职能边界将更清晰、协作配合更高效,这不仅有助于打通司法裁判“最后一公里”的梗阻,更将对构建诚实守信的社会信用体系产生深远影响。


附:“两高一部”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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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执行情况说明,并将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时,应当附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证据材料;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证据材料;

(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相关情节或者造成后果的证据材料。

五、对人民法院移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侦查;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六、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及时开展侦查工作,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犯罪嫌疑人通过隐藏、转移等手段处理的涉案财产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七、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函告执行法院并说明理由。执行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

八、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办理执行监督案件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应当将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材料后,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

九、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十、人民法院对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十一、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在接受控告材料后三十日内不予书面答复、决定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材料后三十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十三、申请执行人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刑事自诉状

(二)证明自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自诉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和自诉人不能亲自告诉的证明材料;

(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四)证明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证据材料;

(五)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超过三十日未予书面答复的证明材料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四、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自诉案件,应当及时立案。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犯罪嫌疑人通过隐藏、转移等手段处理的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十五、自诉案件立案或者审理过程中,自诉人要求复制已由执行法院收集和固定,证明其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的证据,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提供。

十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十七、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十八、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应当及时将违纪违法线索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十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确定专门人员,加强沟通交流,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本意见贯彻执行。

二十、本意见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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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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